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陳俊誠
被 告 陳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
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831元及其中19,505元自10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及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