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九號
上訴人乙○○男五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乙○○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再被告為家樂福大賣場人員查獲時,所竊取之影音光碟機,係自被告所穿著之夾克內起出,倘被告果有購買該影音光碟機之意,焉有將上開光碟機藏放於夾克內之理!是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為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減輕拘役之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