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
余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101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余建志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永良前至 王文亮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宅旁巷口後,薛永良及余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薛永良按上開住宅門鈴試探而以為無人在家,再讓余建志在旁把風並由薛永良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試圖撬開上開住宅1樓大門之門鎖,惟薛永良無法順利撬開該門鎖,遂將該螺絲起子交由余建志撬開毀壞該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薛永良乃接著侵入上開住宅竊得王文亮所有之背包1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走至上開住宅旁巷子內將該竊得之財物交予余建志,又旋與余建志一起進入上開住宅大廳繼續翻找財物,適王文亮自樓上走下而當場撞見,余建志雖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薛永良仍於上開住宅附近遭到逮捕,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詎薛永良遭逮捕後猶未知所警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李賢良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撬開該住宅1樓大門之門鎖,導致該門鎖僅能供人勉強使用,接著侵入該住宅並破壞氣密窗結構及玻璃,踰越該氣密窗進入該住宅客廳,走至該住宅2樓房間竊得總價約12,000元之玉戒、玉飾、珍珠項鍊、珍珠耳環後放入口袋,適李賢良返家發現而請鄰居幫忙報警處理,於薛永良跳窗逃離之際復與其配偶及鄰居協力將其制服,俟員警到場將薛永良逮捕並扣得玉戒1只、玉飾4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T型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李賢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永良及余建志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亮及李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余建志持上開螺絲起子既得撬開毀壞證人王文亮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客觀上自亦足對較為脆弱之人體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另上開T型扳手為金屬製器械,被告薛永良持該T型扳手撬開證人李賢良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雖未達到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卻也破壞該大門門鎖致僅能勉強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賢良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扣押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1頁),客觀上亦足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核被告薛永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余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薛永良與余建志間就前揭竊取王文亮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永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證人王文亮到庭陳稱被告薛永良及余建志危害人民居家安全,不知悔改而不能原諒等語;證人李賢良到庭陳稱若被告薛永良及余建志真心改善,伊可以選擇原諒他們,但現在心裡的陰影還是存在等語;被告薛永良國中畢業且子女均由其母扶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於101年2月23日遭當場逮捕後,猶於101年3月14日竊取證人李賢良之財物,顯然毫未知所警惕,惟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被告余建志國中畢業而從事板模工作,目前月收入約30,000元及扶養1名子女,經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因被告薛永良拜託,為前揭共同竊取證人王文亮財物之犯行,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其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薛永良之應執行刑。扣案T型扳手係被告薛永良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用,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薛永良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螺絲起子已遭被告薛永良丟棄而不知所蹤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S腰帶1條、鉗子2支、手套1雙係供被告薛永良工作使用而非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薛永良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薛永良犯罪預備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