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振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60、2226號,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另案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2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月、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其於99年10月5日假釋出監,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施用、持有,且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其仍於101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友人 陳怡臣 當時亦在其房內為其修理電腦,甲○○為表感謝,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前開內裝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轉讓供予陳怡臣施用以解其毒癮(轉讓之數量未達10公克之微量)(陳怡臣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甲○○、陳怡臣因行跡可疑,於其上開住處前經警盤查,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轉讓禁藥部分,則因陳怡臣於警詢時供出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3頁、偵1卷第17頁反面)。且:㈠、施用毒品部分,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見警1卷第7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見警1卷第8頁)在卷可按。㈡、轉讓禁藥部分,與證人陳怡臣警詢證述相符(見警2卷第7至10頁)。且證人陳怡臣因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後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17至19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列入禁藥管理,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臣之行為,陳怡臣於警詢中稱:我接手吸一口,是被告分我吸食等語(見警2卷第9頁),由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核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臣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10月5日假釋出監,
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又明知毒品之惡害,仍提供予他人施用,所為亦有不該,施用毒品部分考量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轉讓毒品部分數量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然考量被告本次僅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及本案被告尚有自首適用,且轉讓禁藥之惡性亦微,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屬刑罰相當。再者,被告最近因心臟疾病前往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原訂開庭日期因身體不適而具狀請假,有其提出之便條紙、住院收據各1張在卷,為強化簡易判決處刑「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被告司法勞費,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2年修法意旨,被告既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基於上開因素,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強化簡易判決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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