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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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旗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旗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旗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凌晨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適 楊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路與大明路交岔之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楊素華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雙側次發性肩關節沾黏等傷害。曾文旗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旗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採類同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相同意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188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2187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證,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或成立調解(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於本院101年6月26日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360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60萬元,調解不成立)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