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浩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黃浩三前於①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易字第4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②於94、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同院94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8、99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第十至十一行之「中華南路1000號之2」,更正為「中華南路『1段』1000號之2」。
(二)證據部份: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①「石『昆』田」,更正為「石『坤」田」;②「南門、樹林『路』」,更正為「南門『路』、樹林『街』」;③「龍『門』資源回收回收登記表」,更正為「龍『豪』資源回收回收登記表」。
2.補充「被告黃浩三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浩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浩三係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之人,近十年來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多次判刑,仍一再行竊,素行非佳,惡性重大,前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後甫半年,竟再度為本件犯罪,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以及生活不便,所生危害非輕,又竊取水溝蓋,漠視往來行人或車輛可能因此掉落水溝內而受傷,對於財產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更甚,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學識、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告黃浩三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
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三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石坤田 所有、 林耿任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南門公園,竊取公園內之鐵質水溝蓋4、5塊,得手後,以竊得之上開機車載至不知情之 李健志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2之「龍豪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並將前揭所竊得之機車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嗣經警方於101年8月8日16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機││││車、水溝蓋,並將水溝蓋變賣││││及將機車丟棄在高雄市│├──┼────────────┼─────────────┤│2│證人林耿任、 石秀惠 之證述│ 石昆田 所有、證人林耿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3│證人 杜昆鴻 之證述│南門公園內之水溝蓋遭竊│├──┼────────────┼─────────────┤│4│證人李健志之證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水溝蓋至回收場變賣│├──┼────────────┼─────────────┤│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石坤田所有車號000-000號機│││面報表│車於101年6月18日15時發現遭│├──┼────────────┤竊,及於101年8月8日在高雄││6│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市尋獲│├──┼────────────┤││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8│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01年6月18日11時31分││││騎乘機車載水溝蓋行經南門、││││樹林路│├──┼────────────┼─────────────┤│9│南門公園現場照片│南門公園之水溝蓋遭竊│├──┼────────────┼─────────────┤│10│龍門資源回收回收登記表│被告於101年6月18日騎乘車號││││VFJ-588號機車至回收場變賣││││鐵│└──┴────────────┴─────────────┘
二、核被告黃浩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純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