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曾錦繡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孫 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真 孫淑芬 孫艷芳 李及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六九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公同共有;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及時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分別共有;③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三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一一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中華民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新調字第20號卷〈下稱新調卷〉第9-10頁),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依上揭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已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頁),經周後傑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5-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李及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
696.3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同段7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00、851、8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及時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及時於同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南側作為原告、被告李及時開設診所之用,北側則作為原告及被告李及時之住家,而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現為原告與被告李及時建造花圃之用,渠等住家亦藉由同段799、800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路○○○巷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興建,爰請求將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土地分予原告與被告李及時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現況並未直接與道路相接,然因同段789、790、793、794、797、798、801、802、804之1、857至859等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若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得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來均可鄰接道路,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對於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分予原告與被告李及時,並無意見。而位於乙部分土地兩側之甲、丁部分土地與丙部分土地之面積,如僅將其中一側土地分配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均不足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可分得之面積,且被告孫弘人亦陳明不願繼續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保持共有。並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雖未連接道路,然周邊土地已部分編定為道路用地之狀況,如將乙部分土地西側土地再以南北向分割線細分為東西二側土地,將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未能鄰道路用地,將來使用恐形成袋地,是認將如附圖乙部分西側土地分為如附圖甲、丁部分所示土地,如此,附圖甲、丁部分所示土地西側均得面臨同段857至859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未來利用該土地通行便利,且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土地面積亦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知面積相符,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孫弘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依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簡化土地共有人之關係,是以考量未來處分系爭土地之便利性,不應將其可分得之土地再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保持共有,是贊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及時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願就分得土地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孫陳秋月、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696.38平方公尺,地目養,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善化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新調字卷第9-10、26頁、本院卷㈠第55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等6人皆尚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告等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9,仍屬公同共有狀態,是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面需通過同段791至803、804之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臺南市○○區○○路○○○巷巷道,而未鄰接巷道,南面所臨同段856、849、853、854地號土地均他人興建建築物於其上,作為營業或住家使用,而同段851、85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李及時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使用,同段842地號土地則為寬約12公尺之臺南市○○區○○路,原告得藉由上開房屋內部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又系爭土地西側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可資通行,如附圖A部分為木板、石綿瓦鐵絲網搭建之1層樓建物,與同段855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作為堆放雜物之用。另如附圖B部分則為1鐵皮建物與同段853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如附圖C部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及時所占用作為花圃,鋪設草皮,搭建簡易造景,並砌有圍牆將相鄰建物加以區隔,北側所鄰同段799、800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李及時鋪設混凝土、地磚作為車庫之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則為老舊一層樓磚造建物,十分髒亂,現僅作為堆放雜物之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與同段826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連,為同段826地號土地占用人所興建。系爭土地東側尚無建物之空地,現則作為停車場使用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現場照片22張、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49-53、103-113頁)。又同段789、790、793、794、797、798、801、802、804之1、857至859等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同段7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00、851、8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及時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善化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5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47、56-60頁),亦堪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本非十分方正,現況需通行北側同段791至803地號土地使得連接道路,且同段789、790、793、7
94、797、798、801、802、804之1、857至859等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及被告李及時現占用如附圖C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D、E部分建物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興建,且多僅作為堆放雜物之用等情,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占之面積及意願,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來通行便利性,及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原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且如附圖甲、丁部分所示土地未來得藉由同段790、857至859地號之道路用地通行,丙部分所示土地得藉由同段804之1地號之道路用地通行,乙部分所示土地則可藉由原告與被告李及時所有之同段799、800、851、852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及中山路537巷東南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堪認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錦繡│1/8││3│李及時│1/8│├─┼───────┼──────┼┼─┼────┼──────┤│2│中華民國(管理│18/36││4│孫陳秋月│9/36│││人:財政部國有││││、孫弘人││││財產署)││││、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