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龍和於民國100年00月初,經由網際網路上網至MSN網站而認識尚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在該網站向劉龍和佯稱渠為14歲,使劉龍和以為甲女確實為已滿14歲之女子。其後,甲女因缺錢花用,於100年00月00日00時許,在MSN即時通上張貼內容為「我缺錢,手機號碼0000-******」之訊息,劉龍和前經由甲女告知而主觀上認為甲女係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之性交易之犯意,見甲女張貼上開訊息後,透過即時通詢問甲女表示「想不想賺錢?1晚多少?」等語,甲女回覆表示「我也喜歡做愛,不排斥,1晚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俟後雙方再以電話議定性交易價格為1晚2000元,並約定於100年00月00日0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火車站前廣場見面。雙方遂於約定之時、地見面後,即一同徒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旅社000室內過夜,當晚期間,劉龍和接續與甲女發生約3次性交行為,迄至翌日00日6時許,劉龍和支付性交易代價2000元予甲女後,即各自離開上址處。嗣經甲女告知社工人員渠性交易情事後,並經社工人員通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證人甲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符法律規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龍和所犯本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龍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病防制宣導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品行尚稱良好,雖甲女在即時通主動發表援交之不當言論,且被告聽信甲女表示渠為十四歲,猶可明知甲女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 渠女 之身心理之發展尚屬不成熟之狀態,本應予勸誡甲女不宜有上開非行,否則對渠未來身心成長與健全之價值觀,勢必有不良之影響,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為圖一己性慾發洩而恣意以金錢誘引為性交易,實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實際照護甲女之親屬(監護代理人乙女)於本院陳稱無法原諒被告本件錯誤行為,不願與被告為和解等情,暨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