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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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7、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余建志因當時共犯 薛永良 口頭請求幫忙,被告當下欠考慮答應於他,至今後悔不已,目前家中有一名兒子,小孩母親已不在人世,生活開支都靠被告一人支撐,被告現今從事板模工已有1年之久,決心向上,請法官能給被告機會,能在外好好工作,全心照顧小孩及家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 王文亮 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余建志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及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經執行徒刑及強制工作後仍因共犯薛永良拜託,而共同竊取被害人王文亮財物之犯行,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暨其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因此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次再犯,足見其意志薄弱,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且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情,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㈢被告上訴以其思慮不周,已深感後悔,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幼
子待扶養等家庭狀況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