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臺中市○○區○○路一段626號4樓工地,並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配電箱內之電線(共約45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以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工地現場負責人 許志安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及起出前開電線(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俊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