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慧真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口時,適有同行在後之 張秀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附載乘客 張若梅 ,張秀貴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即蔡慧真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斯時蔡慧真因見其行向之前方有車輛貿然違規右轉彎而及時反應煞停,行駛於後之張秀貴眼見前方蔡慧真煞停後卻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蔡慧真前開機車車尾,致張秀貴與張若梅人、車倒地受傷(雙方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慧真於肇生事故後,可預見張秀貴與張若梅將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慧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張秀貴、張若梅於警、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40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第21-22頁、第30-52頁、第57-69頁;偵卷第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核被告蔡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生擦撞事故,同行在後之張秀貴、張若梅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已與張秀貴、張若梅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按(警卷第20頁),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肇生事故之時、地,仍有旁人主動上前關心協助張秀貴、張若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與對方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