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同旬下午6時」,應更正為「同日下午6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送醫急救後經抽取血液檢測,其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77MG/DL(合呼氣酒精濃度1.38MG/L),暨其前無任何前科記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林春生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旬下午6時許止,在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瓶及高梁酒1杯餘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6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撞擊由 丁哲豪 駕駛之新北市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林春生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實驗診斷科生化組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