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林煌欽 訴訟代理人 張會 被告 李添福
李明恩 邱水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添福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水白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由兩造分別負擔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添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為1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查被告李明恩已於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乙部分蓋有建物,且被告李添福亦於甲部分蓋有建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系爭土地得為充分合理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明恩、邱水白辯以:㈠按依附所載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明恩與被告李添福有西邊之
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及被告邱水白亦有南邊之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李明恩願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取得系爭土地之乙部分,而被告邱水白亦願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取得系爭土地之丁部分等語。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調字第34號卷,下稱營調卷,第9至10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經調解後仍未能達成共識,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營調卷第28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四周通行及毗鄰土地情形為:西側及南側鄰相通之既成道路;北側及東側則與同段496之4、496之9及498地號等土地相鄰,並均有建物坐落於該等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北邊,有被告李添福所有之水泥外皮、已安裝窗戶之未完成建物一棟坐落;土地中間有被告李明恩所有鐵皮屋頂之磚造房屋,西邊則為水泥空地,南邊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略圖及囑託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5頁、第26頁、第28頁)。
2.本院審酌附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附圖編號甲、乙部份,分別有被告李添福所有未完成建物及被告李明恩所有房屋坐落其上,倘分別分割予被告李添福、李明恩,則其二人維持現狀繼續占有使用,即無需拆除既已存在之建物,而原告及被告邱水白所分得之編號丙、丁等部份,亦僅分別為被告李明恩所有之磚造房屋占用一小部份,面積分別為17及5平方尺,對於原告及被告邱水白之使用收益尚無重大影響;原告及所有被告所分取得之土地,均可通行道路、對外聯繫,而對該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64元(即裁判費11,4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670元,詳如附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即每人為8,041元(計算式為32,164*4),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
┌───────────────────────────────────────┐│兩造於本件訴訟支出明細表│├──┬─────┬───────┬──────┬─────┬─────────┤│編號│項目│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頁碼││││││(新台幣)││├──┼─────┼───────┼──────┼─────┼─────────┤│1│裁判費│101年3月21日│原告│11,494元│本院101年度營調字│││││││第34號卷第2頁│├──┼─────┼───────┼──────┼─────┼─────────┤│2│地籍圖冊閱│101年6月22日│張會(即原告│2,475元│本院卷第88頁│││覽抄錄費、││訴訟代理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複丈費及建│101年8月14日│張會(即原告│7,200元│本院卷第87頁│││物測量費││訴訟代理人)│││├──┼─────┼───────┼──────┼─────┼─────────┤│4│複丈費及建│101年10月2日│張會(即原告│6,135元│本院卷第89頁│││物測量費││訴訟代理人)│││├──┴─────┴───────┴──────┴─────┴─────────┤│5│複丈費及建│101年12月5日│被告李明恩│4,860元│本院卷第86頁│││物測量費│││││├──┴─────┴───────┴──────┴─────┴─────────┤│綜上計算下:││⑴裁判費為11,494元││⑵兩造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20,670元(計算式:2,475+7,200+6,135+4,860)││⑶總計金額為32,164元(計算式:11,494+20,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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