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來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年7月3日)。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犯刑法第346條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開緩刑前之85年8月間至86年12月7日,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於87年9月30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於88年7月2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252號起訴書及94年度蒞字第12090號補充理由書㈨即明,是受刑人顯知悉其所涉後案業已繫屬法院,竟於後案審理期間故意更犯前案犯行,而前、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有不同,然其以不法手段牟利之主觀犯意並無二致;參以,其於前案偵、審期間之101年7月間至102年1月8日,復更犯與後案罪質相同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且犯罪期間持續至前案101年12月28日宣告緩刑之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顯見其並無悔過遷善之意,本院因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2年9月6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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