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謝和樹 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忠義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林忠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忠義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2073-EX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基隆市中山區中和交流道,欲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匝道,適遇謝和樹騎駛GQM-235號機車,沿中和路對向直行駛來,林忠義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謝和樹閃煞不及,謝和樹機車車頭撞擊林忠義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處,謝和樹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骨折脫臼、胸壁挫傷、腕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謝和樹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忠義之自白,告訴人謝和樹之指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