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與原告 蘇淑惠 、乙○○為父女關係。
二、又原告之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稱:被告隨國軍自大陸來台後,於民國三十五年認識 徐平妹 ,生下原告二姐妹,因當時局勢不安,未曾辦理戶籍登記,而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達數十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親手撰寫之簡傳內,清楚明確指出兩造父女關係之存在。被告近幾年因年事已大,曾口頭提及辦理認祖歸宗之事,詎料竟因小恙而過世,被告去世時,所醫療之中壢壢新醫院知悉此情,乃妥善保存有關被告之血液檢體,期能對事實有所幫助。為慎終追遠,傳宗接代,請准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二人之生父為「 蘇垣璧 」,生母為「 蘇徐平 妹」,設若原告二人係蘇垣璧及蘇徐平妹之婚生推定之子女,而原告二人又確實並非係蘇徐平妹由蘇垣璧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應由蘇徐平妹或蘇垣璧在知悉原告二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對方及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若蘇徐平妹係再婚之後始生育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被告提起確定其父之訴,而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原告二人以已死亡之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有未合,依原告所訴之前開事實,堪認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右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