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害人甲○○係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右膝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乙○○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4、現場照片九張。5、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