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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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36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618巷口,與友人發生口角,遂拾起地上之木棍作勢攻擊,另名友人隨即出面阻止,被移送人持木棍攻擊他人之行為,影響公眾安寧秩序,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場友人之陳述,可見被移送人深夜於上開地點與友人發生衝突,惟此情與藉由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尚有不同,被移送人之行為要與前揭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