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韓玉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09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玉瑋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拍賣網站賣家帳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在網站上未經許可販賣警械,經查所註冊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揭帳號所註冊之聯絡電話為「亨元利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利公司)及「利巨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巨誠公司)所有,被移送人韓玉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提供電話予東莞市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下稱東莞工作室)使用,並為該工作室代理大陸進口臺灣快遞貨物報關、派件及代收款項之各項客服,難謂對於上開購物網站上所販賣之警械不知情,所為顯有幫助他人實施違法行為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亦有明文。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坦承系爭門號為伊所申請,系爭帳號亦由系爭門號所認。被移送人辯稱: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僅係為東莞工作室代購電話卡,並為該工作室代理大陸進口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派件及代收款項之各項客服,伊並未經營網路拍賣,網路上廣告均係東莞工作室所刊登,亦不知悉有販賣警械之事情等語,並提出代購電話卡之契約書及合約書附卷可參。而綜觀上開契約書及合約書,可見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僅係受託為東莞工作室申報輸入貨物,收取清關費用,則系爭門號既係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為東莞工作室所代購並交由東莞工作室使用,是東莞工作室購入系爭門號後如何使用系爭門號,顯非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得以事先知悉。又系爭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亦未顯示其使用人即係委託被移送人代購電話卡之東莞工作室,有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帳號是否即為東莞工作室所有,尚有可疑。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號在網站上販售警棍之廣告係被移送人所為,移送機關亦未於被移送人處所扣得前揭廣告所販賣之警械,自難僅以系爭門號為亨元利公司、利巨誠公司所申辦,即認定被移送人有幫助販賣警械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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