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66號

原告 張歆雅

被告申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職業為部落客,經營社群平台與廠商業配合作為主要收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因妨害名譽雙方達成和解並簽下調解筆錄,同意不在網路攻擊彼此名譽及侵害肖像權,如違反應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事後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23日繼續在社群網站貼圖文貶損原告,導致部分廠商因形象考量,遞減原告工作薪資遞減,甚至停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靈影響及壓力,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薪資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3月19日雙方調解筆錄、110年3月19日雙方簽名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可知,雙方已經約定不再於公開不特定或多數人狀態(包含網路平台)侵害他方肖像權、名譽權等其他人格權,如不遵守應賠償對方20萬元(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原告提出被告之貼文(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見,雙方和解後,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23日繼續在社群網站張貼關於原告之圖文,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函請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和解書、調解筆錄、切節書、社群網站平台貼文截圖提出意見,該函於111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認被告違反前揭雙方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四、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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