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82號

原告 郭家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法扶律師)

莊曜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延昇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為被告所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車型、出廠年份相同之市場行情資料,系爭車輛之平均車價為新臺幣(下同)442,000元,有SUM汽車網、FindCar網網頁資料在卷可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42,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款、稅單等,共計327,991元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7,991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即769,991元(計算式:442,000+327,991=769,9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9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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