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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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7號
原告 龎方宜
被告 王彥 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2,000元(其中300,000元分別以現金分三次各100,000元方式交付,另2,000元一半以現金交付,另一半轉帳),但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有向原告借過1,000元,而且這1,000元已經還了,原告主張的其他款項都是賭債,並非借款,其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陸續借款給被告,現被告尚欠302,000元,經催討仍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000元)翻拍畫面、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87至131頁),經核上述對話內容,原告曾傳送訊息給被告稱「 王彥偉 欠我30萬」,被告則回復稱「姊妹,真的謝謝你那麼挺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另曾傳送訊息向原告稱「我以後會很有錢的放心,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了」、「沒有人像你那麼好了」、「30萬連催都沒摧過,要是我也做不到」、「但是你的話我會,沒你幫我我早就沒命了」等語,原告則答稱「等我老了你養我」、「正常是要催沒錯,但是你真的沒錢啊,催有用嗎」、「你月收入10萬我就催了」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另曾向原告表示「30萬而已我幹嘛跑,又不是300萬」,嗣原告稱「302,000,還有2,000(大笑貼圖)」,被告又稱「我會認真賺錢還你的,等我以後繼承家裡財產我也會好好報恩的,找不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曾向原告表示「我之後的規劃就是等五鮮級賠償我,我再把那邊錢還你,或著還沒下來的話我就跑聯結車一個月大概7-9萬,一個月還你2.5到3萬等語」、「謝謝你金主,等我賺錢我再慢慢還你錢,7/15開庭看怎樣再跟你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又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有30萬還你就好了(貼體檢表圖片),禮拜天要去上聯結車了,不要再廢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對上開對話為兩造之間的對話並不爭執,僅辯稱裡面講到的錢都是指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6頁)。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兩造不但曾經數次明確談到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的事情,所述金額內容(平常均以30萬元稱之,但有一次原告明確提到是302,000元,被告並未否定)也與原告主張一致,被告更先後多次以「謝謝你那麼挺我」、「沒人像你那麼好」、「欠你30萬還有一輩子」、「以後會好好報恩」、「找不到第二個這種好朋友」等語表達對原告的感激之意,以此對照證人 陳勁凱 即原告男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曾向原告借錢,都是10萬、10萬借,有時是借幾千元,其知道被告欠原告30萬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證人陳勁凱是開賭場的,其是因為積欠賭債所以才不還,其在LINE所說的話都是刻意敷衍原告,因為原告與幫派有關,其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惟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賭債之事並未舉證,已難遽信。況若本件果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然積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鉅額賭債,又有意不想清償,就算未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亦不致多次以上開感激、親密態度持續與原告互動,更無稱原告為「金主」之理,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尚曾傳送一張照片給原告(照片中是一個人在煮東西),原告表示「你在我家?」,被告則稱「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則陳稱該照片是其所拍,照片中是證人陳勁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由被告欠款後尚會前往原告處幫忙,更主動拍照告知原告等情形觀之,益見兩造關係應屬融洽,被告辯稱是積欠與幫派有關的原告賭債,才敷衍原告云云,尚難遽信。又被告另辯稱其所稱「還好有你救我,不然我就沒命了」,可以顯示這筆錢就是賭債云云(本院卷第137頁),但這句話文義上僅能看出原告曾為被告做了某件事「救了被告」,為被告解決某種重要問題(不然就沒命),無從看出與賭債有何關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開賭場,又曾在臉書公然以恫嚇方式向被告討債,被告無可能向其借錢云云,但原告開設賭場並無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而原告嗣後之行為如何,與兩造先前之關係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已返還1,000元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告則未能就所辯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