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告 吳鳳梅

被告 劉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將去德國三個月為由,將其所有三隻寵物犬委託伊照顧,每隻寵物犬每月之照顧費用為1,000元,故三個月共9,000元,被告當時當場交付9,000元予伊;後第二次被告去中國一個月,再將三隻寵物犬交伊照顧,被告亦有給付照顧費用3,000元。詎第三次即109年1月11日,被告以將去中國過年為由,再將三隻寵物犬交予伊照顧,但以前往中國時間不確定,待其回來再結清照顧費用,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伊均未有被告之消息,惟110年5月,伊輾轉得知被告已回國,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請被告前來將三隻寵物犬領回並給付照顧費用,但均未獲被告理會。為此,乃依照兩造間照顧三隻寵物犬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9月之21個月合計6萬3,000元之照顧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橋小字第1592號卷第5至7頁)及所照顧三隻寵物犬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經證人 吳月春 到庭證稱其有見聞被告委託原告照顧寵物犬三隻之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照兩造間照顧寵物犬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顧費用6萬3,00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照顧寵物犬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7日(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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