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告 劉耿名
被告 陳夢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陳夢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陳夢潔
FD0000000
110年07月22日
24,000元
110年11月12日
2
陳夢潔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
FD0000000
110年10月10日
24,000元
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