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王寶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020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

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3月24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在高雄市鼓山區,原裁定認其籍設高雄市楠梓區駁回聲請無理由,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經查:異議人於111年3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司促收狀章可考,斯時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楠梓區,嗣在111年3月16日變更籍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是以異議人聲請時相對人確實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引第27條規定,應以聲請時之狀態定管轄,故本件督促程序確非本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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