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27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56元,及其中新臺幣83,653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8,531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125元(其中83,653元為消費款、4,443元為循環利息、1,02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㈡被告於9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0年1月4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7日,尚欠28,531元未清償。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5%、16%,復請求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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