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告 陳苡軒
被告 林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
字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向右偏駛,適右
側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左側
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另因此需休息半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4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是瘀傷,應無必要看診到10次,也不
可能因此手舉不起來,無法工作,且原告倒地後馬上就爬起
來,何來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騎乘甲乙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其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乙車維修單據為證,並
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案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漢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可稽(警卷第15至41頁),堪認可信。又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前揭過失乙節,業經系爭刑案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甲車持續往右偏駛並逐漸靠
近乙車左側後,甲車右手把因碰觸乙車左手把,乙車遂失去
重心向左偏,嗣後即向左側摔車倒地,且甲車此時向左側傾
倒,造成被告身體壓靠在甲車右側車身等情明確,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該案交易卷第85至8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21頁),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5,300元乙節,業經
提出漢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6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10次之
必要性云云,惟觀諸該證明書所載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19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密接且連續,且該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因系爭傷害而至該診所就醫10次、建議購
買護腰及護膝等語,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次數、醫
療護具等亦相符合,又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醫師若出具
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本件
並無事證可認醫師於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有何甘冒風險為
不實記載之理由,應認該診斷書為可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5,300元,應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半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
000元云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建議一個月內
避免用力負重及過度使用,以免影響傷勢之癒合」等語,但
並無原告是否確實一個月內無法工作或必須休養之記載,且
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豪宅秘書工作,必須收包裹、泡茶水等,
但並無客觀事證可資確認其工作內容受到系爭傷勢影響之具
體程度,難認其確因系爭傷害而半個月沒有辦法工作,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3、慰撫金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學歷、被告為大專學歷;原告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
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被告109年間有39筆所得資料,名
下有59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
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元慰
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計算式:醫
藥費5,300元+慰撫金20,000元=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須納裁判費,惟為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