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81號

原告天砌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元一

訴訟代理人 姜道芳

被告 莊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

理天砌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費用

)新臺幣(下同)2,216元之義務、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

欠19期之管理費共42,104元,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

單據、系爭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欠繳之管理費。

(二)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9頁),該屋之所有權

業於110年11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勤芳 ,移

轉原因為「拍賣」,則依上開規定,張勤芳應於上開謄本所

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10年10月30日即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是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即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無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30日至同月3

1日部分,及請求110年11月管理費部分,即屬無據,原告得

請求之管理費金額應為39,745元(計算式:110年10月份得

請求金額:2,216/31x29=2,073,109年5月至110年9月得請

求金額:2,216x17=37,672;37,672+2,073=39,745)。

(三)原告雖另具狀敘及其為催繳管理費支出存證信函費用、支付

命令聲請費、小額訴訟裁判費、申請建物謄本規費等費用,

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裁判費以及法律規定進行訴訟行

為所需費用部分屬於訴訟費用,無須於實體聲明主張;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

、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此部分若

無特別事證可認定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得求償

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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