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02號
原告 許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靜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5室(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330元(依原告起訴狀內陳明之現值)為斷,然原告又於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提及被告尚積欠租金費用及電費共5萬7,870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釋明本件是否一併請求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電費5萬7,870元,俾核定裁判費,如逾
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斷。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