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卿
楊玉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3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卿、楊玉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淑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吳玉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楊淑卿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水果刀1把,自
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
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等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楊淑卿於
警詢時雖辯稱其日常生活均會攜帶之,拿來削水果用等語
,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則被移送人楊淑卿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
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且與他人起衝突糾紛時
,被移送人楊淑卿亦出示上開水果刀威嚇他人,依一般社
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
楊淑卿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楊淑卿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其辯詞容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楊淑卿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淑卿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1把,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否認上開違序
行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楊淑
卿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楊淑卿所有等情,
已據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