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0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楊淑卿
       楊玉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93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卿、楊玉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淑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吳玉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口角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楊淑卿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吳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移送人楊淑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水果刀1把,自
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
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等刀械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
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
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楊淑卿於
警詢時雖辯稱其日常生活均會攜帶之,拿來削水果用等語
,惟扣案之水果刀1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則被移送人楊淑卿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刀械之行
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且與他人起衝突糾紛時
,被移送人楊淑卿亦出示上開水果刀威嚇他人,依一般社
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
楊淑卿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楊淑卿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其辯詞容難採認。
(三)核被送移人楊淑卿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淑卿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1把,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否認上開違序
行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楊淑
卿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楊淑卿所有等情,
已據被移送人楊淑卿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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