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南向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逕行掣單舉發「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交通規則中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若號誌變為紅燈時則失去通行路權,然此規則需建構於駕駛人視線未被阻隔情況下,依內湖分局回函中提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行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試問車輛在暫停待轉時,必須拿捏多大距離以判斷前方號誌已轉換?查本件舉發當日為17時44分,時值下班之尖峰,在伊車前方為一大型之水泥預拌車,確實阻擋後方駕駛之視線,由照片中可知駕駛人係在未知號誌變換之情形下,追循前方車輛進行左轉,盼請察明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6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南向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由上開採證照片(其上顯示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及測速感應儀器測得之案發時間及違規車輛車速等數值)所示內容觀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上開路口之行車號誌(即紅綠燈)轉換為紅燈後之第2秒9時,駛過停止線,因其車輛壓過地面感應線圈而經該處照相設備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嗣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繼續以時速11公里之速度前行駛入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乃於紅燈後之第3秒8時,經照相儀器再攝得第2張採證照片,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三)至異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用路人行車時,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車輛行車動向均應謹慎觀察以憑駕車,查本件舉發當時正值下班之尖峰時間,該路段交通擁擠,燈距時間又短,隨時有可能轉變為紅燈,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既因前面車輛遮住燈光號誌而無從判斷是否為綠燈可繼續通行,其自應在路口停止線前稍作暫停,待確認燈號並未轉為紅燈,且其在燈號轉換前確能通過該路口後始續行,而觀之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輛係緊隨於前方之水泥預拌車左轉,是異議人既明知其視線遭車身較高之水泥預拌車擋住,卻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先在停止線前暫停,確認路口燈號是否仍為綠燈,即貿然緊跟在前車之後左轉,顯見異議人應係為爭取時間而搶轉,則異議人縱無闖紅燈之直接故意,但其既可預見燈號已轉為紅燈,仍甘冒風險搶轉,實亦具有闖紅燈之未必故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