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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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伊是為了做生意,怕被警察查緝,貪圖方便,遂徒手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使用等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累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㈣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本院以85年1月18日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1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不高,因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車牌使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