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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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閱覽卷宗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又對此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目前受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之救濟,每月領取低收戶扶助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為列冊第一、二、三類低收入戶,而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民國94年1月14日函覆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其窘於生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覆本院,該分會已經以聲請人不能證明其無資力而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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