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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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9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7年3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又上開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92號再審確定裁定亦係以再審之聲請逾5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理由,其復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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