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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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度裁字第42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歷次訴狀關於「再審理由」均有「具體情事」,且「絕非泛言」,然承審法官從不實際調查、言詞辯論,無視聲請人所提出之人證、物證、事證、法令等,徒以「自由心證」審理,焉能審出所以然?是歷審以「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逾期」等詞駁回,違背人民權益之保障等,何能讓人心服口服?㈡聲請人就本件冤案所為之陳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絕無逾期。況且聲請人住居於屏東縣,可扣除在途期間8日,更無逾期可言等語。經核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