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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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欄及原處分意旨欄內關於「『林』良侑」,更正為「『李』良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另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欄及原處分意旨欄內關於「『李』良侑」,誤載為「『林』良侑」,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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