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51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12月2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延平北路口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左轉不順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95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武昌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1.2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參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甲○○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大笑等情事,足見被告甲○○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