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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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Z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經警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當時視線被前方油罐車擋住,無法看見號誌變為紅燈。⑵過停止線後因塞車無法通過路口,異議人乃驅車左轉,並未繼續直行,執勤警察不可能在拍照同時觀察到異議人行車動態。⑶右後方還有機車,應認該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⑷警察在此路口照相取締,卻未於前方設置警告牌,顯違法定程序云云。
四、然查: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異議人車
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大同路基隆往台北方向,行至新台五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異議人車輛仍然「直行」大同路,並未左轉等情甚詳。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到庭就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為證,且就所述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異議人車輛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舉發相片2張附卷可證,依舉發相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乃沿大同路「直行車道」前行,並未行駛左轉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且該車於直行紅燈號誌時穿越停止線後,仍尾隨前方車輛直行,俟其左側之左轉車道上另2車皆已完成左轉後,異議人車輛均無左轉徵象,所辯:因路況壅塞改道左轉云云,顯無足取。是依上述客觀事證,已足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於紅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直行。
⑵異議人雖謂:因前方油罐車遮蔽視線,以致未看到燈號轉換
云云。惟在設置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駕駛者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好因應號誌變換,隨時停車之準備;自不得以己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視線遭遮蔽,為其不依號誌行駛而違規之正當化藉口。另異議人雖質疑照片中另有一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之判斷,不因其他車輛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是異議人所指他車違規之事實,亦無從解免其駕車違反上述規定之行政罰責,附此說明。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除
該條第3項規定,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明第2項第9款違規(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確標示外,對第1項其他各款違規並無相類規定,是本件照相舉發,並未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事。
五、綜上述,異議人所辯殊無足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