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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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53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43號、94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增列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信華 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 丁北海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