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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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0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8年8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索引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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