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民國89年1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
1日;復於90年11月7日經本院90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1年11月6日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繼於92年6月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
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茂林村小坑34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住處出發前往台北縣○○鄉○○路○○○號之「石門加油站」加油,於同日下午
2時6分許,在「石門加油站」為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馬慶 育證稱:當時其在加油站前值勤守望,看見被告騎機車進入加油站準備加油,因被告聲音很大故過去查看,當時被告酒味很重,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等語(偵查卷第28頁),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測試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之前科,明知喝酒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斷故意犯本罪,顯缺乏改過決心,惟念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建請對被告為禁戒處分,惟查禁戒處分之宣告,須具備酗酒之癮癖,須有社會危險性,須其犯罪源於酒癖,被告固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該5次係分別於88年、90年、91年、92年、94年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按,並非於短期間內密集5次犯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供稱:其係有時候飲酒,飲用米酒,一天約喝半瓶米酒加保力達飲料,有時候數日未喝酒,因骨頭鈍,要喝酒始能做粗重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依據被告前科資料及供述,尚難遽認被告因有酒癖而犯罪,是本院認暫無必要為禁戒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