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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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K200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16時55分在臺北市○○街○號,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當時雖係停放在臺北市○○街○號門前,該土地屬私有水泥地,僅後方車輪壓到紅線,異議人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且該車停放處並無嚴重妨礙消防救災或占據道路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
年11月29日16時55分,在臺北市○○街○號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為警照相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k20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四張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內),復參酌前揭採證照片,異議人即受處人甲○○違規停車路段之道路路面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一部分車身在該紅色實線內,後輪至後車廂之車身部分則已逾越違停在該紅色實線外等情,復為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所自承無訛(見異議狀),是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
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上開採證相片,違規地點的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客觀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應可清楚辨識,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理解該交通標線之表意,尚難諉為不知或誤解其意,是異議人辯稱伊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而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處停車。況晉江街係臺北市政府規劃消防巷道,依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停車時後輪壓在禁停紅線上,車輛後方占據道路確實會影響大型消防車出入,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088500號書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並未嚴重妨礙消防救災、占據道路等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