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FD─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一六二公里)為警攔下,以其於南下一五四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一百四十六公里,而該處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五十六公里;另行駛途中遽然在三車道間任意切換,且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警員於南下一百五十四公里處,測得時速一百四十六公里,十分鐘後始至一百六十二公里處告知,該超速之數據,是否為其車輛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戴國峰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四公里處,對於車輛進行測速勤務,我們用雷達測速器,並無照相設備,發射器是掛在巡邏車之左後車窗,顯示器放在車內駕駛座,當超速之車輛接近時,雷達會自動鎖定,如果有二部以上車輛超速,且距離很近,我們就放棄舉發,以免發生究為那部車超速之爭議。異議人車輛以一百四十六公里時速通過時,只有他明顯超速,我們有立即測到,由於當時我正在舉發另一輛違規車輛,警車停於違規車輛的後面,來不及駛出攔下異議人的車子,於是記下異議人之車號,然後用無線電通知收費站的警員攔下該車,異議人當時對於超速並無異議,僅表示當天已在北二高遭舉發,請求我們不要開單;又異議人以一百四十六公里時速通過時,為了閃避前面車輛,於是在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徵諸本件遭舉發之車輛以時速一百四十六公里之高速,通過警員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器,超過最高限速九十公里甚多,有別於一般正常時速之車輛,且異議人對於舉發時、地駕車通過乙節並無爭執,衡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從而證人之舉發應無誤認之虞。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執勤員警以目視,及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依當時現場情況,無法及時將其攔下,經記下車號後,以無線電通知前方收費站之員警攔下,尚符合警員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手段、目的,而異議人對於執勤警員舉發之超速及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亦未能就該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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