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正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銘昌 2次、 蔡金 順2次、 許日榮 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罹患癌症末期之 蔡金順 各1次。嗣經本院對邱繼正上揭門號及李銘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慾望城市汽車旅館733室將邱繼正拘提到案,並得邱繼正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咖啡毒品1包、行動電話3支、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邱繼正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21頁反面至24頁,核交字卷第27至28頁、32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5頁、114頁),核與證人 黃韻璉 、購毒者即證人蔡金順、李銘昌、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頁正反面、63至66頁、83至84頁、87至90頁、112頁,核交字卷第13至15頁、26至32頁,偵卷第11至13頁、133至
135頁、165至166頁、203至204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11號、聲監續字第482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3號、聲監續60號、1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70至72頁、79至80頁、88至89頁、99至100頁、102至109頁、114頁反面至118頁、161至165頁、177至185頁、216至217頁、219至220頁、222至223頁),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上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昌2次、蔡金順2次、許日榮1次,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金順2次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賺1000元,3000元大約賺300至
400元,1000元大約賺100元,4000元大約賺400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證被告確係基於主觀上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昌2次、蔡金順2次、許日榮1次之犯行,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金順2次之犯行,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107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賓仔」之男子,並指認「賓仔」即 劉烽彬 ,其向劉烽彬購買5次毒品,其中3次時間為107年1月17日購買3萬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7年2月6日購買3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7年3月19日購買2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頁、8頁、20至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劉烽彬住處之照片及被告配偶黃韻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31至33頁)。又被告係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毒品係向上游劉烽彬所購得,而經警方借提劉烽彬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乃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將劉烽彬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09021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746號、6276號、679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9頁、85至93頁)。是依前揭被告向劉烽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觀之,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5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烽彬購得等情(本院卷第58頁),應堪採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2、至被告雖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向劉烽彬購得,然因劉烽彬前揭遭起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7日、2月6日、3月19日,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22日、30日,時序在其向劉烽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被告該2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無從認係來自劉烽彬。是上開2次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業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並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更已減為
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兼衡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選擇販毒營利,甚為不該。是依此犯罪情節考量,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爰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2、被告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茲考量被告與蔡金順相識約3至4年,其係因友人蔡金順罹患肝癌,須施用海洛因止痛,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蔡金順施用,此除被告供陳在卷外(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證人蔡金順證述無訛(警卷第63頁、66頁),則被告係本於其與蔡金順間之一定情誼,及為減緩蔡金順身體痛楚之目的,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蔡金順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轉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不具經常性,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倘仍科處最輕法定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已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供蔡金順施用,惟係基於減緩友人蔡金順癌症痛苦之犯罪動機,尚與無故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之情形有別。另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共計1萬4000元,金額非鉅,獲利尚微,販賣之對象3人、次數5次,販賣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107年2月、3月間,轉讓次數2次,對象同1人,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自己開膠筏出海捕魚,月薪約2萬元,與配偶同住,有1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附表二所示之罪,本院判處者雖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不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若希冀將本案所犯各罪均一併定執行刑,可待案件確定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1.5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7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61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件轉讓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轉讓毒品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2個,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是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上均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㈤、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據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號│聯絡電話│││(新臺幣)││├─┼─────┼────┼────┼─────┼───────────┤│1│李銘昌/│106年│嘉義縣番│5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12月22日│路鄉星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晚上11時│水岸民宿││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0分許│餐廳││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銘昌/│106年12│嘉義縣中│3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月30日凌│ 埔鄉翁聚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晨0時30│德鵝肉餐││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廳││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金順/│107年2│嘉義縣東│1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月16日凌│ 石鄉 三家││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晨0時30│村三塊厝││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98號蔡金││號0000000000│││││順住處││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金順/│107年2│臺南市永│1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月22日下│康區大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午5時40│一街57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5號6樓││號0000000000│││││9室邱繼││號SIM卡壹張)、夾鏈袋│││││正住處││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許日榮/│107年3│臺南市安│4000元│邱繼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月14日晚│南區荷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上7時55│村汽車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分許│館││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號│聯絡電話││││├─┼─────┼────┼────┼───────────┤│1│蔡金順/│107年2│嘉義縣東│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3月間│石鄉三家│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1次│村三塊厝│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號蔡金│000000000號SI│││││順住處│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2│蔡金順/│107年2│嘉義縣東│邱繼正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3月間│石鄉三家│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2次│村三塊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98號蔡金│驗餘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順住處│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