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中華旭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旭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旭品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上訴人中華旭品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願與中華旭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中華旭品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900,000元、600,000元,約定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4%、1.65%計算,並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12月21日,應於屆期前1次或分次還清本金。如有遲延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增補借據,除遵守原約定外,變更到期日為97年12月12日,並約定前揭2筆借款餘額本金810,000元、540,000元部分,自93年12月22日起利息改依上訴人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0.58%、0.8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詎中華旭品公司自95年1月24日起已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欠如附表1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5,96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審以裁定就附表2利息欄中關於年利率7.84%之記載,更正為4.69%),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1:本金242,459元部分所示,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42,459元部分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附表2本金242,459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逾年息4.65%,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逾年息4.69%,及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42,459元部分,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狀附表1內已載明第2筆本金242,459元部分,請求之利息計算期間包括:「95.1.24~95.4.9」、「95.4.10~95.7.9」、「95.7.10~95.10.10」、「95.10.11~96.1.9」、「96.1.10~96.4.9」、「
96.4.10~清償日止」等6段,並於附表1「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明確記載各段期間之牌告基準利率,利息並依各段期間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0.83%計算,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頁),互核相符,是上訴人於起訴時顯已就附表1本金242,459元部分,其中「
95.7.10~95.10.10」、「95.10.11~96.1.9」、「96.1.10~96.4.9」、「96.4.10~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加以請求,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42,459元部分,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242,459元部分,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