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冠佇
       王依婷
       李志揚
       林芷韓
       林志威
       朱麗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瀛州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20,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
求金額為351,588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冠佇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任職被告羅東
分校擔任組長、原告王依婷自103年3月12日起任職被告羅東
分校擔任分校主管助理、原告李志揚自104年3月23日起任職
被告羅東分校擔任資教、原告林芷韓自104年12月17日起任
職被告羅東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原告林志威自104年12月2
1日起任職被告羅東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原告朱麗玲自98
年12月30日起任職被告羅東分校擔任外聘講師、原告何瀛州
自97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羅東分校擔任外聘講師,因被告
經營不善,自104年11月起迄今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薪資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51,588元,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51,5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職截
圖紀錄、講師系統、資遣費試算表、積欠薪資與講師鐘點費
證明文件、上課點名表、員工出缺勤簽到表、宜蘭縣政府郵
局存證號碼000003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36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
││││薪資或鐘點費(元)│預告工│資遺費│小計│
│編號│姓名│任職起迄日├───┬───┬───┤資(元│(元)│(元)│
││││104/11│104/12│105/01│)│││
├──┼───┼─────┼───┼───┼───┼───┼───┼────┤
│1│陳冠佇│103年2月至│1,733│9,409│15,389│13,400│20,100│60,031│
│││105年1月│││││││
├──┼───┼─────┼───┼───┼───┼───┼───┼────┤
│2│王依婷│103年3月至│2,000│21,359│22,458│14,667│21,084│81,568│
│││105年1月│││││││
├──┼───┼─────┼───┼───┼───┼───┼───┼────┤
│3│李志揚│104年3月至│2,500│23,666│23,657│7,333│10,084│67,240│
│││105年1月│││││││
├──┼───┼─────┼───┼───┼───┼───┼───┼────┤
│4│林芷韓│104年12月│0│14,541│24,516│0│0│39,057│
│││至105年1月│││││││
├──┼───┼─────┼───┼───┼───┼───┼───┼────┤
│5│林志威│104年12月│0│11,922│24,570│0│0│36,492│
│││至105年1月│││││││
├──┼───┼─────┼───┼───┼───┼───┼───┼────┤
│6│何瀛州│97年12月至│21,000│6,600│18,000│0│0│45,600│
│││1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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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麗玲│98年12月至│7,200│9,900│4,500│0│0│21,600│
│││105年2月│││││││
├──┼───┼─────┼───┼───┼───┼───┼───┼────┤
│合計││││││││35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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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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