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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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林雪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及訴外人 吳旭光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
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2,173元之修
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5,513元、工資則為16
,66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汽車公司)向伊投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
給付格上汽車公司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前開保
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修
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
33314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6
月出廠等情,有行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3年6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3月
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又9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
16,2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16,66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32,867元(計算
式:16,207元+16,660元=32,867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
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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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5,513元×0.369=13,10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13元-13,104元=22,409元
第2年折舊值22,409元×0.369×9/12月=6,20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409元-6,202元=16,207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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