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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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呂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魏裕洋 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與鄭和南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不慎導致撞擊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320元之修
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180元、塗裝及鈑金費
用為8,14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魏裕洋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
,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魏裕洋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2
03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6
月出廠等情,有行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0年6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3年9月
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又4個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
7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鈑金及塗裝費用,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8,841元(計算式:7
01元+8,140元=8,841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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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180元×0.369=1,17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80元-1,173元=2,007元
第2年折舊值2,007元×0.369=74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7元-741元=1,266元
第3年折舊值1,266元×0.369=46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6元-467元=799元
第4年折舊值799元×0.369×9月/12月=9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9元-98元=701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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