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沛臻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核其就此所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繼續任
職於被告期間能獲得之薪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
無約明特定之僱傭期間,是依原告所陳遭被告解僱翌日即105年
8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任職期間尚餘28年8月又16
日,再以原告自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及最長10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00,960元
【計算式:20,008元×12月×10年=2,400,960元】;至訴之聲
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200元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則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目的顯為一致,價額更遠低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範疇。徵
諸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9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859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12,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