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盧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6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B6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及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俊同 所駕駛之AGD-889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9,095元(含工資39,662元
,零件59,43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周俊
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規定打方向燈後,正值
倒車入停車格之際,突遭訴外人周俊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依絕大多數駕駛人習慣,單行道之前車於倒車入停車格之際
,後車會靜待前車停入格內,而車道已讓出供前進之空間時
才會前行,以避免擦撞,因訴外人周俊同誤判而強行於其倒
車中前駛,致擦撞其車之保險桿及右前葉,是訴外人周俊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車,其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10
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6600號函送車禍肇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撞
擊系爭車輛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
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
應準用上開規定。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狀況,復參酌前揭規定,足認訴外人周俊同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肇事主因,而均有過失,各應負
擔50%過失責任,是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倒車時車
後其他車輛狀況,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俊同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9,662元、零件費
用59,4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6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9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4,0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39,6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704元(
計算式:34,042元+39,662元=73,704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
量訴外人周俊同及被告間過失之輕重,認其等應各負50%過
失責任,以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852元(計算式:73,704
元×50%=36,85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周俊同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433×0.369=21,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433-21,931=37,502
第2年折舊值37,502×0.369×(3/12)=3,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02-3,460=34,042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